[20]章剑生教授则认为:滥用诉权判断的标准是主观上有过错或者恶意,客观上有为了获取违法利益而实施的诉讼行为。
例如,德国学者毛雷尔在谈到裁量准则外部效果时,指出德国学界对此有不同观点。同时,两个判决都是以强调裁量基准是规范性文件来认可或要求被告适用裁量基准的,这与德国通说有着明显的区别——既未提及行政惯例也未借助平等原则,更未给考虑个别情况留下余地。

因为,裁量基准是法的具体化意味着裁量也受法律拘束、绝非法律彼岸的任意(裁量一元论)。法院认可了被告的判断,但对《意见》本身进行了司法审查。另一种是基于(裁量授权规范框架内的)政策性考量的裁量基准严格适用论,其在逻辑上归结为行政机关甚至法院可以乃至应当严格适用裁量基准,从而使之具备事实上的拘束力。另一方面,法律原则的适用必然指向个案情况的考量。②裁量基准被稳定适用从而形成行政惯例。
但是,法院认可了被告的做法:根据保监产险[2008]27号文所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家庭自用车6座以下基础保费为950元,被告以此作为标准计算罚款数额依据充分(原告所缴保险费之所以低于这个基础保费,是因为其享受了交强险保费向下浮动的优惠)。[56]《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3月27日发布。此外,在适用时,除事先与总务部总务科协商之外,还应征询律师等的意见。
[43] 可见,面对大量申请,是应该以权利滥用还是文书不确定来应对日本并没有形成共识。因此,大量申请以及反复申请时,应缴纳手续费的金额也会比例式地上升。同时,地方自治体信息公开条例中也出现了增设禁止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规定的势头。[4] 行政機関の保有する情報の公開に関する法律に基づく処分に係る審査基準。
[43] 曽我部真裕「濫用的な情報公開請求について」法学論叢176巻2・3号314、316、326頁。[7] (二)日本信息公开的问题点 现行信息公开基于国民主权、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说明责任等理念,在制度设计上不问公开申请的理由与目的,而且任何人包括如笔者这样的外国人在内都有权提出,因此,同一申请人针对同一事项反复提出申请或者一次性要求大量行政文书公开等,以现行信息公开的制度性理念来看或许并不相悖。

显然,条例要求在权利行使之际要符合公文书公开制度的目的,不允许与该目的不相符的公开申请,对于超出制度目的的申请应该以适用禁止权利滥用的一般法理来应对。第六,是否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应依据本基准以及公开申请人的言行、公开申请的内容与方法等,同时综合考虑公开申请给实施机关工作所带来的停滞以及其它各种要素的基础上慎重判断。[30] 桜井敬子ほか『行政法〔第4版〕』(弘文堂、2014年)26頁。但在另一方面,也遭遇到了预想不到的课题。
就此,总务省曾经做过全国性调查并将结果以调查报告的形式上网公布。A认为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照会主治医令人难以理喻,于是向实施机关申请公开该照会的有关依据。此外,久留米市为了在具体适用作为一般法理的禁止权利滥用时能够保持审慎,又进一步要求:第一,应该在充分考虑到《久留米市信息公开条例》的宗旨(保障知情权、行政的说明责任)的基础上,慎重适用。很久以来,私人在行使权利时也会出现权利滥用,对此,行政法学虽没有全盘否定但认定消极且谨慎,几乎不存在受到肯定的事例。
[3]为了应对这个问题,在总务省出台的《依据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实施行政处分时的审查基准》[4]中甚至明确规定,当公开申请相当于权利滥用时,行政机关可决定不予公开。[14] 総務省行政管理局『詳解情報公開法』(財務省印刷局、2001年)100頁。

[40] 藤原静雄「参加者から要望のあったテーマについて―権利濫用の法理と判例の動向」季報情報公開・個人情報保護47号17頁。因此,在该原理的认定与适用上通常消极且谨慎。
该文件中设有5(6)处理期限以及数量特别巨大的行政文书的公开申请的处理一栏,指出,针对诸如请求公开特定部署所拥有的全部行政文书、以削弱行政机关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公开申请等,尽管没有设置特别规定,但可以通过适用有关权利滥用的一般法理来应对。[13]虽数量巨大但有其合理性时,可以采取分割申请、抽样申请等办法应对,仍然对应不了的最后可以以特例延长。尽管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法律属性、公开中的权利滥用及其判断基准等课题有待今后理论与实务进一步厘清,但以日本的现实与应对来看,是可以考虑在信息公开法规中适当设置禁止权利滥用的相关条款的。(四)小结 综上所述,在信息公开制度的确立早期,已经预想到了大量申请的情形,并就应对之策预设了处理期限的特例。[12] 也就是说,规定处理期限特例的第11条,允许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不受第10条所定的期限限制,在认为相当的期限内实施公开即可。最后,以公众有权平等享受行政资源这个角度来看,恐怕也有待商榷。
[41] 藤原静雄発言「第6回情報公開・個人情報保護審査会等委員交流フォーラム概要」季報情報公開・個人情報保護31号23頁。就此,德岛地方法院主张,即使相关处理需要花费相当长的时间和大量的人力,但行政机关完全可以通过内部的人员调整等应对,从而做出撤销拒绝公开决定的判决(徳島地判平成19・2・22判例集不登載)。
[29] 可见,针对申请权的滥用,法院主张可以适用作为一般法理的权利滥用的同时,要求在具体实施判断之际必须慎重,并附加了以下的条件:申请在客观上给实施机关的工作带来显著妨碍,并且申请人在主观层面上是以阻碍行政机关的工作为目的。作者简介:石龙潭,法学博士,日本山口大学教授。
[16]前者肇始于导入信息公开制度的初期,而后者则发生在进入制度安定期的近年。[18] 藤原静雄「情報共有の政策法務―自治体情報法制の今日的課題」ジュリスト1404号80頁。
这一点,与是否存在禁止权利滥用的明文规定无关。这一点,如上所述,从该法没有就权利滥用做任何规定,以及《信息公开法要纲案的基本观点》的以下说明来看,也是一目了然的。[44] (四)今后的课题 从日本信息公开的现实和权利滥用的应对来看,有待今后解决的问题依然很多。同时,何为信息公开制度中的权利滥用、权利滥用的判断基准应该如何确立、到底何种场合才适合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原理、文书确定的能动性解释能否成为替代适用权利滥用原理的有效手段等等,有待今后理论与实务进一步发展,需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形来加以整理和探讨的课题依然很多。
但是需要注意,在把相关规定写入法规时最好能够以指针等方式出台一些与之配套的细则。[46] ] 宮之前亮「濫用的な情報公開請求への大阪市の対応について」季報情報公開・個人情報保護51号36-37頁。
日本计划于2011年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等进行首次大幅修改。[38] 佐伯彰洋「行政文書公開請求拒否処分取消請求控訴事件」判例地方自治365号17頁。
公开申请是否可以拒绝,无论在国法还是地方条例层次,归根到底只能以是否属于法规所明定的可以不予公开的例外事项来判断,而以包括权利滥用在内的其它理由来拒绝公开当属违法。也正因为如此,尽管在制度安定期的近年国家与地方层面均出现禁止权利滥用规定的明文化动向,但从全国市民监督专员联络会议所做的《关于信息公开条例中是否存在以权利滥用为由‘可以拒绝或驳回规定的调查结果 》来看,导入相关内容的地方自治体的比率还不算太高。
[18] 可见,尽管在国法层次上的《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以及大多数地方自治体的条例当中,均不见直接对应滥用公开申请权的规定,但以作为法的一般原理的禁止权利滥用来应对可以说是立法者的初衷。[42] 佐伯彰洋「行政文書公開請求拒否処分取消請求控訴事件」判例地方自治365号18頁。多数人主张,应该通过充实体制人员、与公开申请人之间构筑信赖关系、征收手续费、以文书不确定为由拒绝、窗口对应(即通过劝说、开导、说明等行政指导的方式)、窗口对应中如出现威吓等可利用警察、适用权利滥用原理等来加以应对。继2010年、2012年之后本次为第三次。
被申请信息是否属于可以不公开的例外事项,应结合信息本身客观判断,而不应该受公开申请人是谁、公开申请的意图何在、公开申请人的利用目的等左右。[25] 关于预交手续费制度,有学者认为,这固然是一个好办法,然而遗憾的是,它只对大量申请有效但对反复申请却显得力不从心。
本文把目光聚焦于日本。[3] 详情参见《信息公开制度中的权利滥用(情報公開制度における権利の濫用)》。
[34]盐野宏教授也指出,将权利滥用写入法律与否并非是本质性问题,如果说把权利滥用的要件也一同写入另当别论,否则写不写都无所谓。在制定信息公开法修正案的过程当中,立足于使用者的立场,为了使该制度更加便于公众利用,倾向于原则上废止公开申请手续费并降低公开实施手续费。